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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2024-12-31 09:48:22  通辽第五中学  出处:纪检办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列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教师师德失范处理结果,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对于因师德失范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清除出教师队伍的人员,自治区范围内任何学校不得再聘用。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师德师风失范事件,要积极回应社会关注,及时公布处置进展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幼儿园要调查了解幼儿情况、中小学校要听取学生意见,同时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在编或人员总量备案管理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幼儿园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得参加评奖评优、职务(岗位)晋升、职称评审、工资晋级、人才计划申报及学科专业相关评审。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三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细化负面清单,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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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董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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